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抢救不及时致患者沦为植物人 金堂一医院被判巨额赔偿

作者:admin 来自:人民法院报 时间:2006-9-21
本报成都9月19日电 今天,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金堂县某医院赔偿原告蒋某(女)各种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0万余元。
    2004年9月,原告蒋某在金堂县一家美容院洗完脸后,双眼红肿,泪流不止。蒋某到被告医院五官科检查后,诊断为双眼化学烧伤。蒋某入住该医院后,医生用氧氟沙星葡萄糖注射液进行静滴抗感染治疗时,蒋某出现心慌、气紧、四肢抽搐等症状。考虑到蒋某可能是药物过敏,医生立即停止了输液。两分钟后,蒋某心跳停止。医生全力抢救,蒋某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,却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,成为植物人。

    庭审中,原告方认为,在医治病人的过程中,医院不符合医疗规范,医生在医治过程中也有严重的过错行为。

    被告医院则称,原告静滴氧氟沙星后发生过敏性休克乃“医疗意外”,事发后,医院竭尽全力对蒋进行抢救,蒋对氧氟沙星的过敏反应与其自身体质有关,非医生所能预见和防范。因此,过敏反应与医院的医疗并无必然因果关系。氧氟沙星《药品说明书》中并无可能发生休克的提醒,更没要求临床用药前要先做皮试。医生对蒋作出的诊断正确,医疗用药以及临床用药均符合相关医疗规范,因此,医院并无过错。

    法院审理认为,蒋某发生昏迷后,医院在抢救过程中第一次使用电除颤100J,远低于正常的200J。第二次,临床医嘱需再次使用电除颤200J,但医生并未执行,从而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。20分钟后,医院才使用电除颤200J,但为时已晚。第一次除颤与第二次之间的间隔时间稍长,从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患者身体被损坏的速度,该过错与蒋某后来成为植物人有一定因果关系。同时,鉴于原告所受损害主要起因于过敏性休克,而过敏反应又与原告自身体质有关。因此,被告医院应对蒋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,蒋某自身承担次要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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